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蘇紹宏
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楊佩蓉應將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紹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
96年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2,871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蘇紹宏於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佩蓉,並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佩蓉。此後
被告蘇紹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楊佩蓉
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6年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佩蓉應將系爭土地96年2月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蘇紹宏之祖父 蘇宗波 所有,其
上有楊佩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蘇宗波生前即欲於亡故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楊佩蓉,惟被告楊佩蓉非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蘇紹宏名下,再由蘇紹宏
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楊佩蓉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其債權,請求撤
銷之,並請求被告楊佩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
行為,並請求被告楊佩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執之系爭土地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蘇紹宏,嗣於96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佩蓉,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
蘇宗波贈與被告楊佩蓉,借名登記予被告蘇紹宏名下等情,
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
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蘇宗波所有,其於95年7月4日亡故後,由
被告蘇紹宏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95年12月14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96年2月2日以96年1月19日為夫妻贈與之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佩蓉等節,有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6至33頁、第
68至100頁)。證人即被告蘇紹宏之母 潘秀花 雖證稱:伊公
公即蘇宗波在世時,係被告楊佩蓉在照顧,所以蘇宗波表示
亡故後將系爭土地給被告楊佩蓉,因被告楊佩蓉沒有辦法繼
承,所以先登記在被告蘇紹宏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潘秀花係被告蘇紹宏之母,尚有迴護被告之虞,其
上開證詞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且蘇宗波育有1子4女,
被告蘇紹宏與訴外人 蘇意敬 、 蘇意民 均為蘇宗波長子之子,
蘇宗波之子女及其餘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蘇宗波之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均拋棄繼承,僅長子一房繼承,衡與傳子之傳統民情尚屬相
合。又蘇宗波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同段164、164之
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及同區
社中村254號房屋,與路竹鄉農會存款,分別由蘇意民繼承
上開164-5地號土地,其餘之上開土地、房屋及存款均由蘇
意敬繼承,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是被告蘇紹宏除系爭土地外,未再繼承蘇宗波之其他
遺產。倘蘇宗波意將系爭土地遺留給被告楊佩蓉,則除系爭
土地外,被告蘇紹宏仍可繼承其他遺產,然被告蘇紹宏僅繼
承系爭土地,未繼承其他遺產。況且,被告楊佩蓉雖非繼承
人,然蘇宗波仍可以遺贈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楊佩蓉
名下,是以被告辯稱蘇宗波遺留之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被告
蘇紹宏名下云云,尚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難
採信。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楊佩
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係104年1月17日,亦查無原告有於其他時間查詢系爭不動
產登記之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第63至66頁)。原告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時,被告蘇紹宏尚積欠
原告222,871元之本息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因此向被告蘇紹
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059號准許核
發被告蘇紹宏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係被告蘇紹
宏之債權人無訛。
⑵被告蘇紹宏於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
佩蓉,並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96年2月2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蘇紹宏將系爭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佩蓉,自屬無償
行為。被告蘇紹宏復自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楊佩蓉
時,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楊佩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2
月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佩蓉將系爭土地於96
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