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陳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哲銘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後勁
公園停車場出入口前時起駛左轉, 適莊哲銘 駕駛系爭車輛沿
上開海專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詎被告起駛未注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因此損壞,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莊哲銘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莊哲銘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或接觸,如有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應會倒地,但被告與系爭機車均未倒地
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由高雄市○○○○路後勁公園停車場出入口前
時起駛左轉,適莊哲銘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海專路由南往北
之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未發
生碰撞或接觸云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承:伊準備往南
行駛時,系爭車輛從左側來,伊立即停車,系爭車輛之右前
車頭撞到系爭機車,伊人車未倒地亦未受傷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第32至33頁)。足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
撞之情事,且依照系爭車輛右側受損情況可見右側車頭大燈
下方處車側部分凹陷,而非車前處凹陷,有照片可考(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可認系爭車輛撞擊點應係右側車身,而
非右前車身。況倘係莊哲銘駕駛系爭車輛撞上系爭機車,則
撞擊處應在系爭車輛右前,且碰撞後系爭機車應會因系爭車
輛經過而倒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等節,堪予採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當
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
自後進公園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應能注意莊哲銘駕駛系爭
車輛前來,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 李禎祥 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故對莊哲銘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年
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2,630元、工資7,650元,共10,280
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6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58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0元÷(5+1)=438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630元-438元=2,192元)×
0.2×1.5(即1年6月)=658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2,630元經扣除折舊額658元後,為1,972元,加計工資7,
650元,共9,622元。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10,280元,有上
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自得於理賠範
圍內代位莊哲銘向被告請求賠償9,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逾此範圍,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