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黃耀明
被 告 施憲德
施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清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35元,及其中19
8,987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7,235元,及其中198,987元
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清榮於92年3月26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辦理貸款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若未依約按期繳還,延滯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料施清榮未履行還款
義務,迄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227,235元及其中198,987
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施清榮之債權讓與原告,
施清榮於100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繼受被繼承人上開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借款書上係施清榮之筆跡,施清榮之債務被告
不清楚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0月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訛,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清
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