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中和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9年12月間結婚至今,截至102年
9月間,原告之薪資收入皆由被告保管,保險期滿領回金亦
由被告領取。被告於102年9月間將原告趕出,並未給原告
分文,另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年家親聲字第265號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家事法院裁定),現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向原告追討上開金額,惟原告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後已無剩餘,無力支付,故不願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持系爭家事法院裁定命原告給付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收入不多,需要原告給付金錢幫忙養
小孩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家事法院裁定
,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依上揭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事
由均得為本件異議事由,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經查,系爭家事法院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02年10月至103
年7月,共10個月,原告代墊 陳品傑 之扶養費100,000元,
及遲延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家事法院裁定全卷無
訛。然原告自79年12月間至102年9月間之薪資、保險金均
由被告保管、領取之情事,係屬系爭家事法院裁定命原告給
付期間係102年10月至103年7月扶養費與否之斟酌事項,
非本院所能審酌。另原告主張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
已無剩餘金額可支付部分,係屬履行能力之有無。原告主張
之前開撤銷事項,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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