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議人 王新城 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駁回申(補)報債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駁回申(補)報債權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7月26日頃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補報債權之聲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均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相對人因積欠異議人高達新臺幣(下同)6,149,000元之借款,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NO.609892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異議人作為擔保,故相對人豈有可能不知悉其債權人應有異議人之理。然相對人既未主動告知異議人此事,亦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陳報法院,使鈞院無從知悉異議人為本件債權人,致異議人無從列入債權表,此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而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異議人後,刻意對異議人隱瞞其105年至106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仍不斷向異議人保證其財務狀況無問題,異議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業經鈞院裁定而進入清算程序,亦因此未留意鈞院或三峽區公所之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公告,異議人係直至108年7月15日收受鈞院108司執喜字第78
957號函通知,始知悉相對人清算案件現由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辦理清算程序,故本件應屬消債條例第33條第
4項所稱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間內申報債權,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准異議人補報債權並納入本件債權表,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第4項)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第5項)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又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係於於101年1月4日之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4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自
105年4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依法不得續行更生程序,本院再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05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相關消債卷宗核閱無訛。
又異議人係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依該陳報狀所附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自形式上觀之,固可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發生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前,而屬清算債權。然因異議人並非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即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是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依法並不需對異議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而本院係於106年5月26日公告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其中有關申報債權期限載明:「五、債權人應於106年6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6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該公告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站,復囑託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6年6月2日張貼於該所公布欄,有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6月2日新北峽秘字第1062125111號函附於上開執消債清卷可憑。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卻遲至108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其顯逾本件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甚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陳報本院,使本院無從知悉異議人為本件債權人,致異議人無從列入債權表,此情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異議人後,刻意隱瞞其於105年至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仍不斷向異議人保證其財務狀況無問題,異議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而進入清算程序,亦因此未留意本院或三峽區公所之申報或補報債權之公告,本件應屬消債條例第33條第4款所稱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間內申報債權,故應准異議人補報債權並納入本件分配表云云。惟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增訂第5項規定之修法意旨,異議人既未於106年6月25日前補報債權,則其本件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限,不得列入債權表,而駁回其申(補)報債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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