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應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98年3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付其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人,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榮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於98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亦未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交易,竟與「阿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共64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10
7萬2,726元,稅額405萬3,632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共63紙合計銷售額8,022萬2,726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401萬1,132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紙,合計銷售額5,155萬8,134元,稅額25
7萬7,906元,充當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之進項憑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本案係於108年10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新北檢兆發107偵14480字第10800950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次查,本案繫屬時,被告林佩億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足憑,而被告所陳報之其他居所均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長年住在臺中,未曾居住過新北市,亦未曾到北部短暫工作等語明確,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而非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復查,本件之犯罪地,依起訴書之記載,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被告擔任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地址,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該期間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公司登記名稱則為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迄100年11月14日公司地址始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00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份、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5426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見10
6年度偵字第13269號偵查卷一第169頁、第170頁、第21
0頁、第212頁)。再者,被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得益開發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得益開發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得益開發有限公司等5公司,分別址設基隆市、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此有上開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7頁),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另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榮晟公司林口分公司之進項憑證,僅係被告為沖銷銷項金額以掩飾前揭虛開發票犯行,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百世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然上開2公司設立地點與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犯罪地乃屬二事,又依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發票│總銷售額│總稅額│備註││││張數││││├──┼────────┼──┼──────┼──────┼──────────┤│1│得益開發有限公司│25│3228萬5716元│161萬4284元││├──┼────────┼──┼──────┼──────┼──────────┤│2│德義營造有限公司│27│3010萬7962元│150萬5396元││├──┼────────┼──┼──────┼──────┼──────────┤│3│明海建材批發有限│5│765萬9524元│38萬2976元│申報4張發票充當進項│││公司尚好分公司││││憑證,總銷售額680萬│││││││9,524元,扣抵稅額為│││││││34萬476元│├──┼────────┼──┼──────┼──────┼──────────┤│4│嘉晟建築經理股份│1│8萬元│4000元││││有限公司│││││├──┼────────┼──┼──────┼──────┼──────────┤│5│宜德營造有限公司│6│1093萬9524元│54萬6976元││├──┼────────┼──┼──────┼──────┼──────────┤│合計│││8107萬2726元│405萬3632│實際申報扣抵稅額共40│││││││1萬1,132│└──┴────────┴──┴──────┴──────┴──────────┘
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發票│總銷售額│總稅額││││張數│││├──┼────────┼──┼──────┼─────┤│1│百世工程有限公司│9│1700萬元│85萬元│├──┼────────┼──┼──────┼─────┤│2│百世工程有限公司│1│90萬元│4萬5000元│││文心分公司││││├──┼────────┼──┼──────┼─────┤│3│柏屋營造有限公司│7│1290萬4762元│64萬5238元│││大里分公司││││├──┼────────┼──┼──────┼─────┤│4│浩泰營造有限公司│6│1170萬元│58萬5000元│││第一分公司││││├──┼────────┼──┼──────┼─────┤│5│吉安土石採取有限│7│880萬3372元│44萬168元│││公司││││├──┼────────┼──┼──────┼─────┤│6│漢城建築經理股份│1│25萬元│1萬2500元│││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