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LERYANMAGTANONG(中文姓名: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LERYANMAGTAN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因閃避不及自摔」更正為「因故不慎自摔」,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SALERYANMAGTANONG(中文名雷恩菲律賓籍)
男26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89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LERYANMAGTANONG(中文名雷恩)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6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LERYANMAGTAN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