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卿(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玉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張玉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0時許,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連城店,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緯中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888888,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三、案經 李蔚欣劉鶴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蔚欣、劉鶴珣、李惠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80000351號函暨所檢附本件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年1月21日元銀字第1080000453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及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蔚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鶴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惠姿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10
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66號、第1497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9月25日、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張玉卿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蔚欣、劉鶴珣、李惠姿等人實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蔚欣等3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蔚欣、劉鶴珣調解(告訴人李惠姿部分因未接聽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66號、第1497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9月25日、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尚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李蔚欣、劉鶴珣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沒收: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李蔚欣│107年11│詐騙集團成員冒用│107年11月30││││月30日17│網路商家、金融機│日19時9分、1││││時30分許│關行員名義,佯稱│萬1,543元│││││網路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劉鶴珣│107年11│詐騙集團成員冒用│107年11月30││││月30日17│金融機關行員名義│日18時26分、││││時37分許│,佯稱信用卡遭盜│2萬9,988元│││││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李惠姿│107年11│以通訊軟體LINE與│107年11月30││││月26日17│告訴人聯絡,訛稱│日13時14分許││││時許│其從事土地買賣,│、10萬元│││││邀請李惠姿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應履行事項)┌───────────────────────────┐│被告張玉卿應給付劉鶴珣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鶴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4919,戶名:劉鶴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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