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周鼎盛 」應更正為「 周鼎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一犯再犯,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楊秉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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