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林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基河路18
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賴芝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蔡松林同向同路段左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蔡松林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賴芝君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賴芝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骨盆鈍傷、右膝輕微瘀青、左膝輕微紅痕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松林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芝君告訴被告蔡松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