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 曾嘉利 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被告 許鐘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510元,並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里區○○路之寶儷倞汽車旅館遷移工程已完工,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需給付原告200萬元、西側棟追加工程款25萬元及代墊材料費、增加工資及租用器具等,惟被告僅給付1,888,430元,剩餘583,510元工程款經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其子 許家銘 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然因寶儷倞汽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被告之子許家銘僅係負責工地聯絡事宜,且用來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也係以被告名義開出,可見被告確實有授權予許家銘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與許家銘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應找許家銘,且寶儷倞汽車旅館在104年停業,被告就退休,更何況寶儷倞汽車旅館係租地並以地主名義所建,併約定寶儷倞汽車旅館營業結束後要返回予地主,被告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被告不知道許家銘去向地主談些什麼。被告係基於與許家銘之父子關係,才借支票予許家銘,系爭工程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子許家銘簽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且部分系爭工程款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有餘款未支付,請求被告應予支付部分,被告否認有支付義務,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工程合約書非兩造簽訂,原告無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餘款等語。經查,本院參酌證人許家銘所證述「(這個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定?目的為何?)這份合約書是我跟原告簽定,是要遷移寶儷倞汽車旅館舊的房舍。」、「(你是以什麼立場與原告簽約?)這個汽車旅館之前是我父親經營,辦停業之後就休息,後來是我接手去做,將建物遷到隔壁的建地再處理,不一定要做汽車旅館,隔壁的建地是我租的,租期九年,目前仍是租期當中。」、「(這份合約與許鐘錫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父親已經退休了」、「(是否有向原告表明是代理許鐘錫與原告訂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原告表明代理許鐘錫,大家協議完成之後我就付訂金了,原告也沒有問。」、「如果是代理的話在合約上就會載明,票是跟我父親借的,是我們自付,跟我父親沒有關係,我自己沒有用票。」等語,並提出其與地主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為證,係與被告所辯相合。又本院函調前揭寶儷倞汽車旅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與所在位置及建物登記資料,載示寶儷倞汽車旅館係自98年間起向滿庭芳汽車旅館租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里區○○段2348建號,座落地號為大仁段56地號)之旅館營業,原租約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受讓為寶儷倞汽車旅館之負責人,並於103年8月28日經核准為此變更登記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與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亦與被告抗辯之詞合致,堪認被告所辯有據可採,系爭工程合約書應認屬原告與被告之子許家銘所簽訂,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許家銘。至被告簽發之支票固曾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工具,惟揆諸契約當事人間以非當事人簽發之票據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者本屬社會經驗所得見,難認即屬交易之異狀,故於原告迄未另行舉證可信之情狀下,原告憑此主張兩造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或許家銘係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