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正為「足認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皮夾內現金等詞,礙難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秀梅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拾獲他人財物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易娟 達成和解,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其餘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或為識別個人身分之用,或屬金融及領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一經掛失、補發即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8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