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訴人 吳欣育 (原名 吳足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3號、108年度偵字第11664、11952、11953、11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欣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供其等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恐嚇,因而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犯行,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提款卡如何放於皮夾內遺失、如何發現遺失、密碼如何為他人知悉、遺失前帳戶存款何以提領一空、何以未立即至警局報案等各項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等之其他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謂其遺失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等語,漫指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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