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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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捌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著作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告訴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係因失業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共八十六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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