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有金錢債務糾紛,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許,乙○○駕駛車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安寧口尋找甲○○,質問票據為何未兌現之問題時,即與甲○○起口角爭執,此時甲○○之前夫即被告兼告訴人丙○○亦在現場,乙○○遂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擊打甲○○之左手臂及頭部,再持黑色手電筒擊打丙○○,致甲○○受有前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丙○○受有右頭部擦傷、左前額裂傷等傷害,此時丙○○亦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反手擊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眼下眼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三二頁、四五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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