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亞太汽車保養場」處,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要讓你工廠做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事,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要讓你工廠做不下去」(台語)之言語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處一節,惟矢口否認曾為前揭言語,辯稱:當日未曾陳稱「「要讓你工廠做不下去」(台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夫 王智平 未經其同意即將所經營之「亞太汽車保養場」出售予告訴人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當日上午及下午各一次以台語向告訴人稱「要讓你工廠做不下去」(台語)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二人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二)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要讓你工廠做不下去」(台語)等語,然觀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內容,並未敘及使告訴人工廠無法經營之手段為何,僅稱將使告訴人向其夫所購之工廠無法續行經營。而使告訴人工廠無法續行經營之方式甚多,或以合法之商業競爭使告訴人喪失競爭力無法續行經營亦無不可,並非必然係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無法續行經營,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在客觀上尚難認已屬欲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說要讓我工廠開不下去時,我是不以為然。」、(問:為何被告說時,不以為然?)「當時我是認為被告不會真的作,所以他講的時候我不會怕,可是事後被告敲破玻璃進去後,我才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心生畏懼係因認被告擅行打破其工廠玻璃,並侵入竊盜(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並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所致,與被告所為前揭言語無涉,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於當日上午即曾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語,而告訴人為前開言語後,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甲○○、乙○○及被告之母等人仍共進午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果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衡情當無仍與之共進午餐之理。綜此,被告雖有前揭言語,然核其內容非屬欲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未使告訴人心生不安,並未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