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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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之出手拉扯彼此頭髮所為,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屬刑法之傷害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年紀不輕,竟因爭執糾紛而萌生傷害之動機,彼此互毆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輕重,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供犯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噴霧器一罐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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