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機車占有長達三個月後,借予他人駕駛等語、⑵告訴人乙○○之指述、⑶證人 曾子林 之證述、⑷機車租賃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