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勝凱
吳明修 黃筱婷 被上訴人 王崇懿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更正為上訴人李勝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上訴人吳明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上訴人黃筱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李勝凱、吳明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李勝凱因其同居人之女 池女 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欲藉此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而與上訴人吳明修、黃筱婷及訴外人綽號「 阿峰 」、「 阿展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慶祝上訴人黃筱婷生日為由,由不知情之池女邀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天橋下」卡拉OK店相聚。迨於同日下午某時,被上訴人與池女、上訴人黃筱婷進入包廂後,上訴人吳明修等隨即進入,先由「阿峰」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胸口及頭部,上訴人吳明修亦持冰桶砸向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下跪道歉,嗣上訴人李勝凱進入上開包廂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李勝凱下跪道歉,上訴人李勝凱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並言語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狠而不敢反抗,只得簽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6張,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李勝凱等人指示,另行簽立和解金切結書、機車扣押切結書各1紙,留下被上訴人機車及鑰匙後,始行離去。上訴人李勝凱取得上開本票後,即指派上訴人吳明修及黃筱婷於10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向被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還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黃筱婷復於102年1219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催款,迫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至上開咖啡店再交付10萬元與上訴人吳明修、黃筱婷,並取回本票1紙。嗣上訴人吳明修又於103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按門鈴,並留下2封信件,上訴人黃筱婷另於103年1月15日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均恫稱應於同年月16日前與其聯絡,否則之前和解不算等語,經被上訴人報警而查獲。是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就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恐嚇,四處籌措資金心力憔悴,並因上訴人擾及被上訴人之家人,而加重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李勝凱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當時是和解,未恐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黃筱婷則以:無恐嚇被上訴人意思,只是用溝通方式去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明修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上訴人李勝凱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上訴人吳明修自105年9月4日起,上訴人黃筱婷自105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筱婷上訴意旨略以:賠償金額過鉅,無資力負擔等語;上訴人李勝凱、吳明修上訴理由則為:本件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之恐嚇取財罪為強制罪,被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票2紙(
票號0000000號,金額10萬元,開票日:102年12月8日,到期日:102年12月20日;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2月10日)照片2張、本票4紙(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10日)影本各1件、手寫上開本票到期日期資料1紙及上開切結書影本各1紙、被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9761***6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
10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與「A男」(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錄音譯文、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與「 小婷 」、「A男」、「李○凱」等3人對話錄音譯文、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透過「小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凱」之對話錄音譯文、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申登人黃筱婷)、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登人吳明修)及信封照片2張(載有「小婷」、「0000000000」、「小凱」、「0000000000」、「103年1月16日已前跟我連絡不然之前的都不算」、「不連絡合解之前的就不算」等文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現金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一第48頁、86頁至87頁、213頁至21
4頁、83頁至85頁、88頁至126頁、142頁至143頁、49頁、25頁至28頁、50至53頁),且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27
611號起訴,及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45號、1046號判決上訴人3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上訴人李勝凱、吳明修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上訴人黃筱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黃筱婷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李勝凱、吳明修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李勝凱、吳明修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亦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共同恐嚇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錢財等行為,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而簽立每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6張,嗣上訴人李勝凱指示上訴人吳明修、黃筱婷先後使被上訴人分別各給付1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取回本票2紙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1225號判決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原無義務交付之本票,上訴人復再要求被上訴人持20萬元現金換回本票2紙,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之2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共同對被上訴人以脅迫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後又使被上訴人無端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言語、信件恫嚇被上訴人而使其陷於恐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創,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研究所就學中,同時擔任研究助理,月入約8,00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2萬餘元,上訴人李勝凱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度無所得,上訴人吳明修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10
4年度所得14萬餘元,上訴人黃筱婷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22萬餘元等情,此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筱婷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1123號第52頁至55頁、第58至5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27611號刑事偵查卷之調查筆錄可稽,復斟酌上訴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對被上訴人無何法律上權利得以主張,竟藉故以上開手段向被上訴人恐嚇求取高額賠償金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再參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致被上訴人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和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刑事一審判決業經上訴審改判,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即屬過高云云,惟審諸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僅係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不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3頁),然就上訴人侵害行為之基本事實則無變更,則上訴人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無因上訴人所涉刑事罪名變更而有更易之理,自不影響本院對精神慰撫金酌定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即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李勝凱自104年8月20日;上訴人吳明修自104年9月4日起,上訴人黃筱婷自10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三已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分別為上訴人李勝凱104年8月20日、上訴人吳明修104年9月4日,及上訴人黃筱婷104年8月21日,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均記載為105年,核屬顯然之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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