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王清泉 即 王清勇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勇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前36期按期付息,自96年9月17日起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其中被告應負擔上開利率加年息0.875%部分,餘由政府補貼,嗣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加年息1.8%按月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王清勇於95年12月31日死亡,並自96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25號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結欠938,174元及自98年
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宜院瑞97執壬字第10125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5月28日宜院瑞民乙字第28607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