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侯富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8年8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9%),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292,046元及至98年3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1,016,788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073號分配表、借據、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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