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4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育忠公司於9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0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育忠公司自9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21,837元(373,103+248,734=621,837)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