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羅聯福 ,嗣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15%機動計算,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8年2月2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惟依受分配之金額清償後,尚欠本金1,056,29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299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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