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69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203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水桶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3日確定,97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水桶包一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5月3日確定,97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9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水桶包一個,屬被告甲○○所有,供販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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