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遂將其…金融卡等物」之前,加載「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社區」,並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暨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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