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分18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利息,前六個月按原告指數利率減年息0.03%機動計算,第七至二十四個月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0.53%機動計算,第
3年起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10,733元、547,96
3元未清償,原告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
18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現已拍定惟迄未分配價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不爭執借貸之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抵押物已被拍賣,現無其他財產清償該等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7月29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31187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欠款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抵押物已遭拍賣,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尚未獲分配受償,就其本件請求尚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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