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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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擔任臨時工,薪資以時薪65元計算,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4,32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5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3,879元,惟聲請人於94年間起經營路邊攤,故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每月還款13,879元,原以為路邊攤生意之收入足以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詎料聲請人之夫罹患癌症,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正作,且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收入亦不穩定,聲請人之夫於96年2月因癌症過世後,聲請人仍強打精神四處找工作,97年3月至97年12月任職於華品食品廠,每月收入約為13,500元,遇有加班薪資始有酌增,債務人每月收入實無法負荷協商金額及生活必要費用,然債務人向親友借款勉力繳款,至97年10月間因債務人未能及時繳納協商款,事後欲補繳遭銀行以逾期為由拒絕,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華品食品廠函查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若干元等情,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95年5月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3,879元,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並於97年9月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華品食品廠函詢債務人自97年3月起迄97年12月止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債務人甲○○○實領總金額為181,15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8,115元,此有該公司98年3月17日華品字第098031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甲○○○97年3月至10月薪資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債務人任職華品食品廠自97年3月起迄97年12月止,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為18,115元,應堪認定。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電費2,600元、水費403元、交通費850元、生活費伙食費4,000元,總共7,853元,尚較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低,應堪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11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7,853元以後,僅餘10,26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3,879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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