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該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訴,且逾應到案日期迄未到案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上雖記載舉發機關逕行摯單告發之舉發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案,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無到案餘地,等於尚未舉發,原處分機關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為裁決,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應自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舉發之期限,殊屬違法;再者受處分人係車主並非駕駛人,車主不坐車時駕駛司機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法證實,不容憑空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該規定係指違規人於行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舉發單位」應完成「舉發程序」。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違規,而舉發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填製該違規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並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此有高雄市警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指稱本案有逾越舉發期限之情形,容有誤會。
(三)至異議人所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即無從到案餘地乙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九分,於高雄市○○○路路段上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上開通知單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蓋有「甲○○律師收件章」)一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指摘本件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乙節,亦有誤會。
(四)本件舉發機關確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之法定期間內完成舉發程序,且舉發通知單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間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所指,即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