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提存45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新聞紙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本案之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9月5日登載新聞紙,至本院為本裁定時,尚未屆滿聲請人所定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是尚難謂受擔保利益人尚未行使權利。再者,本件係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既未陳明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催告,亦難謂為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