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慈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五○○三二七三二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五○○三二七三二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三八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