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業均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相關規定即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定之。又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情形,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綜上,①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此部分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依據;②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此部分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③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有期徒刑),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之減得之刑部分(罰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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