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6、7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7所載;附表編號1、2、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恐嚇、偽造署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附表編號4、6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6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項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