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一毒品罪等,業均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
303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一毒品罪
等,業均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96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本件應依原判決(即96年度訴字第22號、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情形,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2綜上,本件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