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拾陸包(淨重肆點貳玖公克、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一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伍拾捌包(共驗餘淨重陸佰貳拾壹點參貳公克、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一七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淨重四點二九公克、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一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八包(淨重六百二十一點五九公克、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一七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白粉十六包、透明結晶物五十八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六百二十一點五九公克、驗餘六百二十一點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宇鑑字第0七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卷第九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四號卷第四六頁),是聲請書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載。又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因上開扣案毒品部分已經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七號卷所附),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