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後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六號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八號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卷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