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 常業 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貴庭裁定羈押迄今,望法院能單獨傳訊被告以釐清案情,被告於案發後遭受良心譴責,希望能彌補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 寶哥 」、「 徐姐 」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犯罪時間長達二年,詐騙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出面指認之被害人有十五名,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被告甲○○收押,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尚有共犯「寶哥」、「徐姐」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上揭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六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及第七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影響所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慣竊,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慣犯,將無法再依本條為預防性羈押,爰於刪除第五款、第七款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罪之同時,於第五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第七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縱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被告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犯罪時間長達二年,詐騙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出面指認之被害人有十五名,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甲○○以伊於案發後倍受良心譴責,希望法院能單獨傳訊伊以釐清案情,伊當盡力彌補被害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