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開走,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拒絕支付分期付款,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嗣經遠東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債權移轉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其前往查訪後,被告與前開自小客車,均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則規定業經刪除,本件因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