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7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該書狀收文戳日期可稽,而聲請人復於95年8月26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請求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亦有執行筆錄附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64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惟聲請人係於95年7月21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前,即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尚有未符。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