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含包裝袋)。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
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勝興儀
器有限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
陽性反應)。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呈K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愷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2項後段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