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調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第405條第3項均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70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
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
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合先敘明。次查,兩造雖於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
本合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為法
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並非法人,由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相對人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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