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
乙○○
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3日00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2。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三、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