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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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
19日,以寶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11月20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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