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59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0
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592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逾期手續費金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8年3月7日為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共114,
592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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