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
住戶,理應按季繳納管理費,此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可資為證。又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明定:各項費用之收
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
服務人代為執行;且依原告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
亦規定:區權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依區分所有權人住屋坪
數‧‧‧之總面積,包括公共使用部分面積,惟不含汽車停車
位坪數。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調整。同條第3項則規定: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按汽
停車位每個100元計收清潔費用,於管理費繳納時一併收繳,
合先敘明。
㈡依據社區規約,店面不是在住戶區,沒有經過警衛,故店面之
管理費打七折,但若有經過大廳警衛,在內部設立公司行號,
且訪客較多時,則應增加負擔,剛開始每坪收100元,最後則
改每坪為50元,之前溢收之款項亦可退回,然被告目前僅願意
依七折繳納管理費。又原告社區之一般住戶及其中13個委員,
每坪之管理費皆繳納50元,只有一個委員有店面每坪之管理費
繳交35元。
㈢另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未按其應有部分
繳納管理費,被告應有部分之坪數為44.54坪,每坪管理費以
50元計算,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227元,被告另有二個停
車位,每月每個停車位之清潔費100元,並採季繳方式,故被
告每季應繳7,281元,然被告至97年9月30日止,計已積欠17,
082元,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上述之違反義務行
為實屬明顯,並漠視社區規約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社區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所有住戶居住生活品質所需費用之支出來源,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皆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之繳納與公共設
施之使用,兩者之間並無任何之條件對價關係,亦即非有先行
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係因被告早在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積欠長達
2年之管理費並未全部繳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遲未繳納
,原告始依社區規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禁止被告使用公
共設施及取消其使用電梯等公共措施之權益;亦即係被告未依
規定繳納管理費在先,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限制被告使用公
共設施在後,因此,被告稱其拒繳管理費係因原告限制其使用
公共設施所致,顯倒果為因,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限制被告使用公共設施,僅係警
示作用,並未真正執行禁止被告使用包含電梯、圖書室等一切
公用設施;而事實上被告仍得隨意使用大樓電梯,此為被告於
98年9月2日開庭時所自承,倘原告真有意依規約規定執行,則
以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行為,原告大可確實執行限制被告使用電
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加收逾期罰金甚或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強
制被告遷離等,然原告並未落實執行,目的只是希望被告能盡
社區住戶之義務,繳納管理費,以維全體住戶之權益。
⒋另被告辯稱其無法使用其他上鎖的公共設施,如KTV室、籃球
室、電影院、圖書室等設施云云。而實情乃為該等設施,平時
即為上鎖,有意使用之住戶,須先行向社區登記後,始開放該
申請登記之住戶使用,目的為管理上之方便,且於設施毀損甚
或重大情事發生峙,俾便尋找毀損之人或其他肇事原因,上鎖
一事並非係針對被告一人,亦非因被告未繳交管理費所致。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部分坪數為44.54坪及有二個車位部分
不爭執,但委員每月僅需繳納每坪35元之管理費,被告與委員
之條件相同,被告卻需繳納較高之管理費,顯不合理。
㈡又原告曾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底禁止被告使用有上鎖之公
共設施,如KTV、籃球室、電影院、圖書室等,故被告自95年
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期間,僅願意依照每月每坪35元繳納
管理費。98年1月起,因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公共設施,故同
意繳納98年1月以後,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
㈢另被告曾於96年12月22日以郵局存証信函、掛號回執、郵政匯
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聲明就原告應負
擔之1,000元主張抵銷,惟原告近二、三年來竟對此一而再,
再而三向被告追討,甚至公然非法提起本訴請求,顯屬違法。
㈣此外,原告的漏水到現在還沒有修復,造成被告的損失。遑論
,別戶的損害原告都馬上修復,只有被告漏水部分到現在還未
修復;且依最高法院20年上799號判例違反強制或禁止所生的
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故原告沒有權利請求管理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建物,
應有部分44.54坪,係位於原告管理之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社區
內。
㈡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未按季繳納以每坪
每月50元為基準之管理費,而僅係以每坪35元之標準計算應繳
納管理費,尚欠管理費17,082元未繳納。
㈢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000元之債權,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繳足管理費而拒絕被告使用公共設施?
⒈按原告社區規約第22條罰責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逾期繳
納管理費者、其他應繳之各項費用處罰如後:‧‧‧㈢逾期45
天者,由管委會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依法辦理,禁止其使用公共
設施及取消其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並按日加收應繳費之年息
百分之十五的逾期罰金。」等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有限
制未繳納管理費者使用公共設施及電梯之權限。
⒉雖被告抗辯自95年10月份起開始即遭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但為
原告所否認,其主張:係被告積欠管理費後,才禁止其使用公
共設施,且沒有真正執行,被告還是可以使用電梯等設施等語
。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函文載明原告係依前揭規約第22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有原告98年3月13日()鼎藏管字第098031
3001號函可參,準此,依原告前揭函文觀之,或可認原告有依
前揭規約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限制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
然此亦係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所致,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自95
年10月起即限制被告使用公共設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自95年10月份起即禁止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事實,則被
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自95年10月至97年間仍得任
意使用電梯設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日調
解程序筆錄),因此,原告主張其未真正去執行上開社區規約
之規定一節,亦非屬全然無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其使用公共設施而作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
之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
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
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
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
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
⒊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規約之關係所產生,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欠缺
對價關係,並非雙務契約關係,是管理委員會依管理規約第2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禁止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用該社區之公
共設施及取消使用電梯等公共措施部分,縱令屬實,當屬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
之範疇,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
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絕其使用公共設施而作為其拒絕繳
納管理費之理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得拒絕
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既為本院所不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惟原告因有給付被告1,000元抗
告費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前開
管理費債權抵銷,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
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抵銷,是被告抗辯以
前開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相抵銷,即非無據;經兩債務
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僅餘16,082元(17,082
元-1,000元=16,082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