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柒公克,鑑定
用罄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17日18時30分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4261-PD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鑑定用罄0.
01公克,驗餘毛重0.66公克)扣案可證。
(三)被移送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K他命(含袋毛
重0.67公克,鑑定用罄0.01公克,驗餘毛重0.66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
,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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