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1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27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5.32%計算之利息,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每次動用均需給付乙方
帳戶管理費100元,並自動滾入借款本金計。及依申請書之
個人資料利用及同意書所載,申請人同意負擔開辦費1,000
元,並得自動撥日起自動滾入本金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64,21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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