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吸食用鼻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23時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旁的馬路。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移送人經警查獲
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吸食用鼻管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份
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前揭非行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吸食用鼻管1支,與其上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
從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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