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法院未命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被告或第三人亦未繳納保證金予法院,法院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105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2225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聲請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2年1月,該部分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又本院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宣判後均未命被告繳納保證金2萬元,被告也未繳納保證金2萬元予本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一般卷宗確認無訛。是以,聲請人既未繳納保證金2萬元予本院,本院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