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堂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中平路與立信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立信一街,適告訴人 邱盛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對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盛旻業於106年6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