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陳桂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志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第二點之事項。
事實
一、甲○○為乙○○之友人,乙○○為丙○○之兄嫂。乙○○因主觀上認為丁○○與丙○○間互有曖昧,適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某時,4人恰巧均至○○縣○○鎮○○路○段之某薑母鴨店內(下稱薑母鴨店)用餐,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丁○○、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0時00分許,趁丁○○、丙○○用餐完畢,前往○○縣○○鎮○○路○段○○○號前之停車地點(下稱停車場)開車正欲離開之際,先由甲○○前往停車場,拔取丁○○之車上鑰匙,阻止丁○○開車離去,而乙○○隨即到場,由乙○○與甲○○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丁○○、丙○○,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左眼水晶體移位併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面部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嗣經丁○○、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一起在薑母鴨店用餐;另被告甲○○坦承有在上開停車場拔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車上鑰匙,及動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云云,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停車場共同傷害被害人丁○○及丙○○(下稱被害人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除告訴人丙○○、丁○○指證被告乙○○有傷害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薑母鴨店吃飯,
吃完後到停車場等被害人丙○○打包剩餘的食物,丙○○打包好要上車時,一男子(即被告甲○○)突然走過來要我下車,並要搶我的車子鑰匙,我與甲○○爭搶鑰匙,甲○○就朝我眼睛打了2拳,之後乙○○就與他的人過來包圍我的車子,我才知道爭搶鑰匙的甲○○也是乙○○叫來的人,乙○○有用手朝我臉部毆打,並用腳踹我,接著乙○○的人就一起上來打我,我的朋友丙○○也被打到,我姪子聽到有人打我,才出來解圍,並把我送往醫院,可能是因為我與乙○○的嫂子丙○○吃飯,乙○○認為我介入她家的問題才打我,我只認識乙○○,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及於偵查證稱:我在車上,甲○○先搶我的鑰匙,有先對我揮拳,但沒有打到我的眼睛,後來甲○○打電話給乙○○,乙○○跟兩個女子來了之後,乙○○開我的門,接著乙○○拉著我、一直打我,我說不要再打,接著就有人揮拳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被打到視力模糊,我的雙眼都被打傷,當時我先被乙○○打,再被甲○○打,○○○(未據起訴)也有在場,○○○跟乙○○一起走到我車邊等語(見偵卷第
39、55、56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天因為我左腳行動不方便,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乙○○拉我下車,她先打我,邊拉邊打,打十幾下,後來有很多隻手打我,先打右眼跟鼻樑,接著左眼又被打,我就昏倒了,我有看到丙○○從我車子的右邊繞過來我駕駛座這邊,後來聽到我姪子的聲音,我爬起來,當天乙○○確實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跟丁○○在薑母鴨店內用餐,吃完後丁○○先去車上,我繼續在店內等我姐姐,等十分鐘沒等到,就離開去坐丁○○的車子,我開車門準備上車時,就有一位男生(即甲○○)把丁○○車鑰匙拔掉並毆打丁○○並叫他下車,我就叫丁○○不要下車,並問甲○○有什麼問題,過約5分鐘,乙○○跟一名女子(即○○○)到現場,乙○○就開始對丁○○拳打腳踢,我走到車頭要過去阻擋,乙○○就出手毆打我,我用手擋住,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後乙○○跟甲○○用腳一直踢我,我一直用手擋我的頭,但我鼻子被踢到流很多血,丁○○就載我去○○○○○醫院○○分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
16、17頁),及於偵查證稱:我鼻子受傷流血是乙○○、甲○○及○○○(未據起訴)用腳踢我,他們打我的鼻樑,並抓傷我的臉,最先是乙○○打丁○○,我去勸架,接著乙○○就打我,我倒在地上,然後再有兩個人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走到停車場時,丁○○已經坐在駕駛座,我開車門時,甲○○就去搶丁○○的車上鑰匙及電話,過沒多久乙○○就到丁○○車子旁邊打丁○○當時甲○○先到,之後乙○○跟○○○過來,乙○○打丁○○時,我要過去勸架,才被他們毆打,我從車頭過去叫乙○○不要再打人了,他們就打我,乙○○先動手打我,甲○○、○○○也有踢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至26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醫院○○分院10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丁○○之○○○○○○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11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及○○○○○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1至135、30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所提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297至
300頁)在卷可佐。㈡被告甲○○雖辯稱其未於上開停車場攻擊被害人丙○○云云
,另被告乙○○亦辯稱伊未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害人丁○○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8頁反面)。
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丁○○證稱其於上開車內,與被告甲○○爭搶上
開汽車鑰匙後,被告乙○○隨即出現將其拉下車,並遭被告甲○○、乙○○揮拳攻擊其臉部,其有看到被害人丙○○亦遭人毆打;另被害人丙○○證稱伊在停車場看見被告甲○○將被害人丁○○之汽車鑰匙拔掉,並叫丁○○下車,不久被告乙○○就過來對被害人丁○○拳打腳踢,伊走到車頭阻擋,復遭乙○○就出手毆打,伊倒地後,又遭乙○○及甲○○以腳踢頭部,造成鼻子流血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當時被害人丁○○在車上,我本來要拿他的鑰匙,他就把我的手撥開,我沒拿到,就往他身上打下去,我想拿車子鑰匙不讓丁○○離開,要問他為何跟人家的老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衡情被告甲○○與被害人丁○○案發前並不認識,實無動機在上開停車場糾纏丁○○之必要,況被告甲○○欲取走丁○○之汽車鑰匙,阻止丁○○開車離去,隨後被告乙○○即出現在上開停車場,並將丁○○拉下車,且被告2人復以上開方式,毆打或腳踹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
三、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以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一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或分期給付中,有附件和解筆錄1份、存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57、80至83頁),此部分和解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與被害人2人於案發當日僅因在薑母鴨店用餐巧遇,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2人前有嫌隙,即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本件被告甲○○下手較重,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乙○○高中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曾經從事美髮業,現為家管,被告甲○○為臨時工,被告乙○○已婚,家中尚有婆婆、3名子女,其中一未成年,被告甲○○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共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諭知:
一、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甲○○已履行全部和解金額、被告乙○○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中等情,有附件和解筆錄、上揭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人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乙○○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其與被害人丁○○間如附件本院108年1月24日和解筆錄所載第二點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丁○○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丙○○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被告甲○○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乙○○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字第33號,因107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刑事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蘇揚旭書記官林立柏通譯陳志誠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丁○○
丙○○被告甲○○
乙○○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0萬元、原告丁○○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匯款0萬元至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匯款00萬元至丁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00萬元,給付方式:於108年
2月27日前匯款0萬元至丁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00萬元部分,自000年0月0日按月匯款
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如被告甲○○、乙○○於000年0月00日按期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即告訴人)丙○○、丁○○均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就本案傷害部分,不再追究。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丙○○
丁○○被告乙○○
甲○○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林立柏受命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